在现行政策下如何合规灵活用工,规避风险?关于灵活用工,灵活就业的最新口径

1、国家税务总局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

您们提出的关于从税收政策和征管方式等方面加大平台经济发展支持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平台企业存在自然人无法视同登记户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

2019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我局会同财政部制发《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然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需要根据其业务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按照上述规定,自然人持续开展经营业务的,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自然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二、关于允许内控机制完善的平台经济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情形。如,《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再如,《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些规定,能够解决平台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如果允许平台企业所有经营活动均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上会造成平台企业与非平台企业之间的差异,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别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均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利于增值税发票的规范管理,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易引发偷漏税风险。因此,建议平台企业依法依规使用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三、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因此,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四、关于建议有关部门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

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主要是优化货运平台司机办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流程,放宽相应的条件。近年来,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按照国务院推进“互联网+”高效物流以及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积极支持鼓励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货运经营的物流新业态创新发展。

一是取消相关道路货运经营许可。二是优化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流程。三是推进道路货运经营证照异地办理。四是有序规范网络货运经营行为。

下一步,交通运输部将加快推进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二期)建设,尽快实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网上申请、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申领等业务网上办理;加快推进道路货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考试“两考合一”,优化培训考试流程;加强对网络货运新业态信息化监测,引导支持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2、江西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391号建议答复的函

杨自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开展自然人委托代征模式的建议》(第391号)收悉,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灵活用工人员委托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因此,依法应办或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发生纳税义务的,可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纳税人应当依法按期连续申报,履行纳税义务。

为有效避免利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进行登记的行为,明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灵活用工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实名信息可到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也可通过江西省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网上采集。对委托办理的,可以出具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在税务登记后,灵活用工人员须完成实名信息的采集验证。

二、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取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了该问题,即: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三、关于委托平台企业代征税款

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税收一般为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灵活用工人员办理税务登记后,属于具有独立纳税能力的纳税主体,应依法按期自行纳税申报,不属于委托代征税收的范围,但灵活用工人员可授权平台企业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四、关于灵活用工人员视同个体工商户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灵活用工人员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3、中国税务报

实践中,灵活用工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上具有灵活性,但也由于其模式的创新性和独特性而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不少风险点。对于灵活用工企业而言,用工可以很灵活,纳税应当“规矩”些。

刚刚过去的3月,平台经济频频以“被处罚”“被点名”等形象出现在公众视野中——3月初,5家社区团购企业因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开出罚单;3月15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点名网络招聘平台泄露用户信息……作为一种新兴经济模式,平台经济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已渗透到诸多行业和领域。而伴随平台经济的蓬勃兴起,灵活用工这种新业态也日益普遍。

通常来说,在灵活用工新业态中,服务平台(如外卖平台)与服务提供个人(如外卖骑手等)之间,并无直接劳务雇佣关系,充当其间“桥梁”的,就是灵活用工企业。灵活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个人构成劳动关系或民事关系,服务平台则从灵活用工企业购买服务或要求其代理结算。

实践中,根据灵活用工企业与服务平台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存在两种常见的经营模式,即参与经营型和中间服务型。

参与经营型

参与经营型,指灵活用工企业作为服务提供方,与服务平台签订合同,向服务购买方直接提供服务。灵活用工企业与服务提供个人建立合法合规的用工关系,并为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服务平台直接向灵活用工企业支付服务费,灵活用工企业以服务费全额向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发票。

在参与经营型模式下,灵活用工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主要来自服务平台,但因目前监管机制有待完善,一些灵活用工企业通过虚增业务量,甚至虚构交易方式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获得非法利益。同时,一些灵活用工企业利用网络交易可被删除、被伪造的漏洞,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时,隐瞒真实劳动关系,按照核定征收率更低的“个人承包经营所得”扣缴个税,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中间服务型

中间服务型,由灵活用工企业充当中介角色,向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人力资源”服务。灵活用工企业根据服务平台的要求,筛选灵活用工个人,并为服务平台提供信息查询、交易撮合、合同签订、税费代缴、费用结算等服务。在这种模式下,灵活用工企业向服务平台收取分包劳务费及项目服务费,根据项目服务费向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将分包劳务费支付给灵活用工个人。这样,灵活用工企业收到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互联网+”服务费,计入灵活用工企业收入;一部分是灵活用工个人的报酬,灵活用工企业完成结算后,支付给灵活用工个人。实务中,一些灵活用工企业将收到的服务费以及劳务费合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不乏虚开发票风险。

中间服务型模式下,灵活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个人一般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但需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然而在实务中,灵活用工交易记录数量巨大,交易服务类型多,一些灵活用工企业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通常不区分具体服务类型,全部按个人承包经营中较低核定征收率的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还有一些灵活用工企业仅根据下游企业提供的信息来签订从业人员服务协议并结算工资,这些灵活用工企业对灵活用工人员身份及提供服务真实性均无法验证,导致存在极大的虚开发票风险。对此,平台企业应当增强合规意识,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对灵活用工个人身份验证,对交易情况进行全流程监管,做到业务全环节留痕,确保应税劳务真实性,防范虚开发票和洗钱风险。

 

税优源总结

近一年以来灵活用工行业涉案高发已经引起监管关注,多地税务系统也进入严监管状态。种种迹象表明,灵活用工行业门槛不断提高,合规运营,才是企业灵活用工长远发展的根本。

在现行政策下如何合规灵活用工,规避风险呢?

薪动建议您采用具有税局代征资质、四流合一的合规平台,如薪动灵活用工平台,具体应注意:

1.业务场景合规

真实的灵活用工场景是合规运营的基础。

2.注重任务管理,非过程管理

具体应注意:

(1)管事、不管人。业务外包明确,外包“某个任务”,灵活用工不对承揽人进行管理。

(2)结算。灵活用工应当按照任务完成量进行结算,避免按照“人头”结算,更不要涉及加班费、绩效等。

3.签订合作、承揽协议

如通过薪动灵活用工平台与灵活劳动者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可约定报酬属于“经营所得”并按照经营所得缴税,说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其他人事关系。

4.全程留痕、四流合一

薪动灵活用工平台在获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开授权的情况下开展业务,企业在平台上可做到合同、发票、资金和业务“四流合一”,定期核查四流数据,保证所有业务在工商、税务、银行等监管下完成,保障交易合法和资金安全。

5.完善成果交付与验收证据

虚开发票是因为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为了避免该项风险,应当完善灵活劳动者的成果交付功能与用工企业的成果验收功能,提供完整的成果文件,而不应流于形式,如仅上传结算单等,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业务真实性并能够得到实质有效的核验及留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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