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的个税到底由谁来代扣?

网络主播是近年来新兴的一个职业。网络主播通过经纪公司与平台直播合作时,经纪公司会代表经纪公司代扣代缴税款吗?这需要确定三方本质上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遇到一个具有挑战性的新问题,即某网络主播的个人所得税应由经纪公司代扣还是由直播平台代扣?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我局最终确定直播平台为扣缴义务人。

主播不要直接和平台签约

税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一家主要从事手机游戏直播业务的娱乐公司有一个自行开发的网络直播平台,收入主要来源于平台用户充值、商务合作等,成本主要是委托技术研发服务、主播服务费用、商务合作费用等,主要涉及用户与主播两类人群。
用户在平台上获得ID注册后,可以通过微信等渠道充值。充值后,人民币转化为虚拟用户平台货币,按一定比例兑换。充值后,用户可以用用户平台货币购买直播之间的礼品。如果用户平台货币奖励为主播,则转化将变成主播平台货币。
平台主播有两个虚拟账户,分别是主播平台币和主播人民币。用户的奖励将被收进主播平台币,主播平台币行业在规定时间内可以换成主播除了收到用户的奖励外,主播直播还会取得一定的进步,拿到平台发的基本合同工资,下个月初由后台记入主播人民币账户。当该账户可提现金额超过一定限额时,主播可以在次月初提现申请。平台审核完主播提现申请后,先和主播的经纪公司结算,按比例分成经纪公司,然后经纪公司把钱转到主播的个人账户。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所得税由纳税人缴纳,缴纳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判断扣缴义务人的关键是确定谁是该行为所得收入的支付人直播。
经调查,检查人员发现,平台与经纪公司签订了主播经纪合同、主播专项委托解释协议、游戏独家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游戏独家签约解释协议、音乐人独家合作协议,均由经纪公司推荐(。这些协议呈现出类似劳务派遣关系的结构,但检查人员梳理了协议内容,发现主播他们与经纪公司游戏约定了口译视频、音频的权利,权益从创建之日起就属于非合同方的平台,主播实际收入与协议相差甚远。
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检查组和经纪公司对此有不同意见。只有明确这一点,才能明确二者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确定谁是扣缴义务人。

主播收入谁来代扣税款

通过数据对比,检查组选择了两家涉案金额较大的经纪公司进行周边调查,发现两家公司从未对平台转出的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未为主播缴纳社保费用。经纪公司声明所有相关协议均由平台提供,只负责按照平台和主播的要求盖章并发送到平台。看来经纪公司很可能不从事劳务或纪律业务,只代其支付主播劳动报酬。
进一步查看经纪公司的财务报告和记账凭证,检查人员确定经纪公司业务的本质是根据平台应支付的人员和金额编制工资表,将平台汇出的劳务费分别放入每个主播的银行账户,收取工资表总额2%左右的服务费,然后根据平台的支付金额开具发票。
因此,检查人员得出结论,与主播有关的收入实际上是由平台决定和分配的,扣缴义务人应该是平台。相关专业人士分析案情,给出三点意见:扣缴义务人有权确定支付对象和支付金额;所得税项目应该定性为劳务,所以要判断主播实际上是谁在为谁提供服务,为谁获取收入;判断主播从哪里获得收入。与这种情况相比,平台从根本上决定了主播的收益,主播实际上是在为平台提供服务。稽查部门最终认定本案扣缴义务人为平台,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500多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三方只是制造劳务派遣关系的表象,完全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要求。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涉及的三方必须有两方订立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和经纪公司都不符合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主播作为供养者,没有享受任何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休假、社保等基本权益。

司法实践反映问题的复杂性

网络直播形式多样,不同直播方式下,主播收益来源不同,税收法律关系可能随之发生变化。本案中的协议就包括对直播行为的基础性约定、对主播的商业包装和推广等约定,定性直播协议的税务法律关系,需要灵活精准地把握主体间的关系。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直播行业的司法裁判出现,如(2019)豫08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网络直播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包含关于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公司对主播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并非劳动合同,亦非行纪合同、劳务合同等典型性合同,而是新类型的综合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作协议有效。”
判决书中所提到的综合性合同并非第一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五部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和艺人需要接受演艺公司管理的演艺行为类似,主播的直播行为一定程度也受平台的约束,但其对核心直播内容一定程度上有部分选择的自由。此外,在实际所得中,主播部分收入来自观众打赏,其在经济上并不绝对地从属于平台。因此,如同前述判决书所指出的,“由于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公司因管理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对主播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主播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劳动力并不受公司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而应被认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要精准判定网络直播协议的合同属性,还需看其具体法律事实所反映的内容,不能仅通过合同形式加以定性。如果事实指向突破典型合同类型,仍需以“是否符合双方意思自治”为核心判断合同效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沈红丽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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