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劳务公司虚开发票!实际控制人获刑

据刘乃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天津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乃俊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行政处罚,处以40万元罚款,且被告人刘乃俊已缴纳,故可对于本案判处被告人刘乃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应罚金予以折抵。法院判定被告人刘乃俊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原文如下: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乃俊,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天津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蔡玉香,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乃俊及其辩护人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之前,天津市华某供水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的分公司在支取劳务费、提成时,仅需向华某公司申请,由华某公司下拨相关钱款,分公司只需完成公司业绩考核即可直接按照工程合同额领取有关工程款。2016年初,华某公司财务制度变动,时任华某公司计划统计部部长的田某1(另案处理)告知华某公司副总经理、二分公司经理陈某(另案处理),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发放的劳务费和领取的工程提成需由分公司向华某公司提供劳务合同和发票,才能领取相应费用。而陈某所负责的二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施工队非法人组织,无签订劳务合同和开具发票的资质。为了能从华某公司领取上述工程款等费用,陈某指使二分公司副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寻找劳务公司,让该劳务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开具发票。张某某随后向李某3(另案处理)寻求帮助,李某3将有提供劳务资质的天津昊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乃俊介绍给张某某。经被告人刘乃俊与张某某商定,为满足华某公司的要求,其同意使用昊某公司的名义为陈某、张某某等人制定劳务合同和开具发票。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乃俊多次提供劳动合同和开具发票,并从陈某、张某某等人处收取票面金额5.5%至7.5%不等的费用。田某1在明知陈某、张某某等人使用虚假劳务合同和代开的发票的前提下,仍审核通过这些材料,并将劳务费用和工程提成发放给了陈某、张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刘乃俊以昊某公司名义向华某公司虚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5张,价税合计9323389.4元,税额总计219261.1元,其中天津市普通发票金额1795422.4元,共计6份,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527967元,共计89份。后经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稽查核实,昊某公司开具的95张发票均属于虚开,决定对昊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人民币40万元罚款。该笔罚款已缴纳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刘乃俊于2018年6月26日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乃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华某公司2015年分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自建项目工程流程,2015年华某二分公司提成发放明细、业绩表、银行凭证、票根,天津市华某供水公司与昊某公司劳务合同,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天津市华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存根、劳务合同、发票复印件,昊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华某供水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昊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关于违法记录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报告、审理纪要、告知书、罚款缴纳凭证,证人李某1、武某某、王某1、王某2、李某2、郭某、陈某、田某2、李某3、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乃俊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乃俊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乃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仅就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于行政处罚被告人已积极缴纳罚款;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此前无前科劣迹,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乃俊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被告人刘乃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以40万元罚款,且被告人刘乃俊已缴纳,故可对于本案判处被告人刘乃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应罚金予以折抵。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再犯罪的可能性等因素,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乃俊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闵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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